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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并参保,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应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6日    阅读次数:394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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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伤职工吴某全冒用其弟吴某荣的身份入职并参加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以参保主体与实际受伤害主体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而言,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是否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以他人名义缴纳保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认定?工伤保险实名制管理要求能否成为拒付待遇的法定依据?上述问题的厘清,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的边界以及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

基本案情:2011年1月7日,吴某全持其弟吴某荣的身份证到重庆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28日,吴某全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此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全死亡为工伤。吴某发、卢某英系吴某全与吴某荣的父母,二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所核定不予支付,理由是吴某全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另查明,吴某荣本人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对吴某全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吴某全生前在公安机关无户口信息,亦未办理公民身份证。

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不予支付审核行为,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参保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其裁判结果对于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吴某全冒用了吴某荣的身份,但其实际为重庆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而非以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准。因此,吴某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职工”范畴,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重庆某公司虽以吴某荣的名义为吴某全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是为本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的职工,即吴某全本人,而非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吴某荣。用人单位已履行了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义务,社保基金已实际收取了相应费用,吴某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因参保登记的名称与实际受伤害职工不一致,而否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实际存在。

再次,关于工伤保险实名制与待遇享受的关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但该办法并未对未按实名制参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实名制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其目的在于便于社保管理和信息统计,而非剥夺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权的法定事由。不能以未满足实名制管理要求为由,否定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裁判明确了行政管理规范与劳动者实体权利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

此外,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与社保基金责任的区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为吴某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公司在招录过程中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待遇的法定情形。因此,社保经办机构以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拒绝履行核定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与部分法院在类似问题上持不同观点的案件存在差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职工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导致无参保登记信息,社保机构无法支付待遇。但本案及后续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因未持有合法身份证件进入劳动市场、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有权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人文关怀,在用人单位已履行缴费义务、社保基金已收取保费的前提下,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避免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因劳动者身份瑕疵而双重获益,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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