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三个方面:其一,某照明公司未在书面协议上加盖公章,某灯饰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其二,案涉合同究竟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其三,某照明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后,某灯饰库存的大量剩余货物应当如何处理,某照明公司是否负有回收义务并返还货款。这三个问题层层递进,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也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系某照明公司的省级一级代理,有权发展下线经销商,但下线使用商标须经某照明公司许可或签订三方协议。2016年5月,某照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为其家居系列产品在广安市区域的指定零售商。2017年4月21日,某照明公司与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店须于2017年在广安新建一家全品类门店,该店已付保证金、保障金、样品款共计122万元。肖某、王某代表某照明公司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8月,原经营者蔡某将该店全部物资及门市使用权转让给林某,林某承接业务后于同月注册成立某灯饰,并向某贸易公司等转账64万余元。此后某灯饰按照某照明公司和某贸易公司的要求开展经营,产品来源唯一,销量、人员配备、广告宣传等均受其管控,且只能使用某照明公司的LOGO和商标对外销售。
2018年8月15日,某照明公司西南营销中心向某灯饰发出《合作终止的通知》,决定即日起终止合作、停止供货,待找到新客户后按政策对广安市场进行交接处理。某灯饰尚有剩余货物总价款391952.67元,某贸易公司持有保证金5万元。各方协商未果,某灯饰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并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但驳回某灯饰其他诉讼请求。某灯饰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维持一审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判令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回收某灯饰门店内剩余货物并支付货款391952.67元;判令某贸易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驳回某灯饰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裁判要旨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以下从四个层面进行解读。
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某照明公司虽未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其后续派人点货、办理移交、接受订货、发出终止通知并与林某商讨善后事宜等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与某灯饰继续履行原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体现了合同法中“履行治愈形式”的原则,即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弥补形式要件的欠缺。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这是本案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某照明公司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该条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某灯饰的产品来源唯一,销量、人员配备、促销宣传均须按某照明公司和某贸易公司的要求执行,且只能使用其LOGO和商标销售产品。这些特征表明,某灯饰并非简单购买产品后自由销售,而是在特许人的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交付的是货物本身,买方购买后可随意销售;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输出的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无形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对特许人具有依赖性和受控性。审判实践中,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履行事实来判断,合同名称或双方对合同性质的约定不影响认定。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正了特许人以买卖合同名义规避特定义务的做法。
关于合同解除后剩余货物的处理,这是本案最具创新性的裁判规则。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及该类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作出了要求特许人回收剩余货物的判决。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对特许人存在依赖性和受控性,一旦合同终止,被特许人丧失特许经营权,剩余货物因无法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LOGO而根本无法继续销售。某照明公司在未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突然单方终止合同、关闭订货系统、停止供货,并在同一区域另行授权经销商,使某灯饰客观上已无法销售剩余货物。在此情形下,要求特许人回收剩余货物,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符合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交易习惯。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以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本案中法院正是运用了这一规则,以特许经营行业的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实务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对于特许人而言,单方解除合同并非“一纸通知”即可了事,应当给予被特许人处理后续事宜的合理期限,并妥善解决剩余库存问题,否则将承担货物回收的法律责任。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在合同终止后有权要求特许人回收无法售出的剩余货物,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力的保障。对于律师和法务人员而言,本案提示在审查特许经营合同时,应特别关注合同解除后的库存处理、保证金退还等条款的约定,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