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大数据产品:诱导帮助大数据产品用户分享出租共享账户,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15日    阅读次数:4844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四个层面:其一,某宝公司收集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并开发“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其二,大数据产品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权益,能否作为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其三,某景公司运营的社交平台与某宝公司的电商数据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其四,某景公司组织用户分享、出租“生意参谋”子账户并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某宝公司是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产品基于某宝网、某猫平台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留下的痕迹,在经过去标识化脱敏处理、剔除个人信息及用户隐私后,通过深度分析、整合、加工,形成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某宝公司为该数据产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并以每年900元至3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商家提供服务,累计服务商家超2000万,形成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可观的商业利益。被告某景公司运营“咕某互助平台”软件及网站,通过该平台教唆、引诱已订购“生意参谋”的用户出租子账户,组织用户之间相互分享、共用账户,并为租用者通过远程登录方式查看数据提供技术支持,从中牟利。某宝公司认为该行为对其数据产品构成实质性替代,导致其产品订购量及销售额减少,破坏了其商业模式,扰乱大数据行业竞争秩序,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某景公司辩称,某宝公司私自抓取用户信息侵犯财产权及隐私,其利用数据垄断优势高价售卖数据产品具有不正当性,双方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提供技术支持且行为系用户自主行为,未损害他人权益。

裁判结果: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并赔偿某宝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某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网络大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在裁判中明确了大数据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路径。首先,关于数据产品开发的合法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审查了某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行为。该法要求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规则并取得用户同意。某宝公司在《某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中已明确告知用户将根据浏览搜索记录等信息提取特征并进行数据分析,且收集范围限于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必要信息,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规则+用户同意”的合规要求。同时,“生意参谋”最终呈现的数据均为趋势图、排行榜等统计型、预测型信息,与原始痕迹信息不再具有直接关联,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其次,关于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益,法院认为某宝公司为形成海量原始数据及开发算法、模型投入了巨大成本,数据产品作为商业销售对象能带来直接经营收入,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某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再次,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法院并未拘泥于原被告所属行业形式上的差异,而是从行为实质出发:某景公司组织的账号分享行为直接导致“生意参谋”产品销量减少,两者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因而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最后,关于行为的不正当性,《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禁止用户出售、转售、出租或出借账户,某景公司作为专业平台运营者理应知晓该约定,却恶意组织分享账户、从中牟利,其行为直接损害了某宝公司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及第十七条(侵权责任及赔偿)构成不正当竞争。延伸来看,本案确立了大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经合法采集、脱敏处理、深度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研发者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他人以规避合同约定、组织账号共享等方式实质性替代该数据产品,即使未直接盗取数据本身,亦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于当前数据要素市场背景下平衡数据开放共享与商业投入保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上一篇: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原则 下一篇:擅自抓取他人网络平台数据信息并整理后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