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执行法院向第三人(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在十五日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逾期数周后方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债权不存在或数额尚未确定。执行法院能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宣城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朱某峰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屋。后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征收拆除。2022年7月29日,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某峰给予货币化补偿7878108.56元。同年8月3日,宣城中院向包河区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25日(即期限届满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补偿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债权尚未到期,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宣城中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包河区人民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宣城中院原裁定,指令其对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一、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因超过法定的十五日异议期限而丧失。执行到期债权制度中,第三人的异议权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第三人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享有所谓的“绝对异议权”,执行法院不得审查异议实体内容,亦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只得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然而,本案的难点在于:当第三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时,是否意味着第三人已默认债务存在,执行法院可否径行驳回其超期提出的异议?宣城中院的做法代表了一种实务倾向,即认为逾期异议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查。但安徽高院的复议裁定纠正了这一做法,指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也就是说,超过异议期限只是使第三人丧失了“绝对异议权”(即要求法院不予审查即可停止执行的权利),但并不代表第三人就此失去了提出异议的程序权利。相反,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裁判逻辑将异议期届满后的异议从“异议内容不审查”转换为“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也维持了执行程序的效率。
二、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到期债权执行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该规则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包括次债务人、行政征收机关等)提供了重要的权利救济通道。一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仍可在强制执行阶段以执行行为违法或债权不存在为由,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实质审查。其次,该规则将审查标准明确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即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对异议事由进行审查,而非完全不予审查。这有助于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效率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早在2005年即以〔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指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安徽高院的本案裁判与此一脉相承,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第三人权利保障的持续完善。
三、需要指出的是,超期异议的受理和审查,与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存在本质区别。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享有“绝对异议权”,可直接阻却执行;而超期异议提出后,执行法院虽应受理并进行审查,但审查内容为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到期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实体问题,且第三人是否能够实际阻却执行,取决于审查结果。因此,第三人若确有异议,仍应尽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以充分保障自身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