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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能否作为排除执行该账户内资金的理由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416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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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实际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扣划措施,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核心难点在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与账户借用双方内部约定的外部效力如何平衡。

基本案情:山西某工贸公司与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下称屯留区法院)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向山西某工贸公司偿还欠款3319996.35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屯留区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03821.56元。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于2023年2月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声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2月27日签订《洗煤厂租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租赁经营被执行人的洗煤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该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账户内资金实属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

裁判结果:屯留区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晋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是典型的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试图以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案件。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依据充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审查案外人异议时需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下,法律上应认定被执行人为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其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均禁止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用账户的行为本身违法,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借用人自行承担。再次,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不特定物,具有高度流通性,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长期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即对货币的占有通常推定为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案外人不能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一般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依据;案外人以借用账户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确有企业因各种原因借用他人账户经营,但此举不仅面临账户被冻结后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还可能因违规出借账户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涉及逃债、洗钱等法律责任。因此,企业应严格遵守账户管理规定,避免借用账户,确需资金代管或特定用途收付的,可考虑设立共管账户、委托收款协议等合法替代方式,并留存完备的交易凭证以备权利主张之需。本案的裁判规则对规范银行账户使用、维护执行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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