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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表见代表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签订借款合同,诈骗款项据为私有,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13日    阅读次数:93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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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犯罪,在此情形下,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这一争议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两个根本性问题:其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其二,当行为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公司自身存在管理过错时,公司能否以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行为人构成犯罪为由,抗辩免除民事还款责任。本案的难点在于,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借款系法定代表人韦某诈骗所得,并判令追缴其犯罪所得退还受害人刘某磊,广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刘某磊的民事起诉,形成“刑事吸收民事”的裁判结果,与一审、再审判决形成重大分歧,最终由最高检抗诉并由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纠偏。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1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抵押方式向刘某磊借款2000万元,借款通过双方在第三人广西某村镇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由该银行发放,合同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韦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同时办理了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登记为广西某村镇银行。2013年8月6日,刘某磊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委托广西某村镇银行向韦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同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土地抵押借款,均由韦某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刘某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均未上诉而生效。

2017年10月9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中院再审期间查明,《借款合同》中所盖公章经司法鉴定与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韦某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变更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2月16日方被免职;韦某已支付刘某磊利息80万元。南宁中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在扣减已付利息后,将借款本金调整为1920万元,并相应调整了利息计算方式。

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再审,并在再审期间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刑终9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利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委托其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便利条件,伪造公司公章,捏造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将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骗取刘某磊2000万元(实际为1920万元),款项转入韦某个人银行账户,该刑事判决依法追缴韦某犯罪所得1920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韦某退赔给刘某磊。基于该刑事判决,广西高院于2019年11月27日裁定撤销南宁中院再审判决及青秀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磊的起诉。

刘某磊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广西高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裁定,维持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即判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偿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民刑交叉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5-16-2-103-001),其裁判规则对于统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从四个方面进行解读分析。

关于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规则。广西高院在再审中作出裁定驳回刘某磊起诉的核心逻辑,在于刑事判决已将刘某磊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并判令追缴退赔,据此认为民事案件应予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程序处理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韦某的诈骗犯罪行为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在事实层面存在交叉,但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刑事诉讼追究的是韦某个人的诈骗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者属于“刑民并行”而非“先刑后民”的关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因存在刑事判决即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韦某在2012年10月8日即已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这一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刘某磊作为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与韦某签订合同,具有正当的合理信赖基础。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这一管理过错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韦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

关于伪造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所盖公章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这一抗辩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对此已有明确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思路非常清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假章,也要对法人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无效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本案中,韦某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其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并不因所盖公章系伪造而受到影响。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本案最核心的法理命题在于: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其以法人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广西高院采取的是“刑事吸收民事”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阐明,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地位。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关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韦某追偿其遭受的损失。

本案对于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首先,对于出借人而言,在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重审查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确保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并保留合同签订过程的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自身属于善意信赖的相对人。其次,对于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因伪造公章、诈骗借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公司的民事还款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章管理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管理制度,在获知法定代表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发出相关声明,以防止善意相对人基于公示信息形成合理信赖。最后,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案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基本立场,即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的情形下,民事案件不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被吸收或中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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