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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4日    阅读次数:309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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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未予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这既涉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也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于非法采砂这类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尤为关键。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晚,顾某进驾驶船舶在长江河道江苏扬中某水域,与无长江采砂许可手续的贾某福商定,由贾某福为其采一船砂,顾某进支付500元。当晚贾某福实施采砂过程中,顾某进被扬中市水利局执法人员查获。该局先后对顾某进、贾某福及相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2018年7月2日,扬中市水利局作出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处罚不当自行撤销,并于同年8月16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重新启动处罚程序,告知顾某进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顾某进申请听证后,扬中市水利局于2018年8月31日组织听证。在听证程序中,该局仅出示了对顾某进制作的笔录、照片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并未出示对贾某福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贾某福船舶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及采砂船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2018年10月11日,扬中市水利局以全部案卷材料为依据,作出48号处罚决定,对顾某进罚款10万元。顾某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扬中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顾某进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顾某进的诉讼请求。顾某进提起上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扬中市水利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全面出示证据,听证程序不合法,且排除未经听证的证据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认定顾某进构成非法采砂,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扬中市水利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和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3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扬中市水利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全部证据是否必须在听证程序中逐一出示,以及未出示证据若直接影响违法事实认定,将引发何种程序与实体后果。案件揭示了一条重要行政程序裁判规则: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若以听证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将构成程序违法,并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这一规则根植于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功能定位。听证的本质在于通过控辩式程序查明事实,调查人员必须全面出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当事人则有权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质证。若关键证据隐匿于听证之外,当事人的质证权便被架空,听证沦为形式。本案中,对贾某福制作的笔录等证据是用以认定顾某进是否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的核心材料,水利局在听证中不出示这些证据,属于程序重大瑕疵,直接影响到违法事实能否成立。

从延伸视角来看,这一规则对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有三重启示。第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务必在听证环节完整出示拟据以定案的所有关键证据,不能选择性出示,更不能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基。第二,在行政诉讼审查中,法院不仅审查实体事实是否清楚,更会穿透审视听证程序的实质合法性,欠缺正当程序柱石的证据将被排除。第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面对行政处罚时,应充分重视听证权利,在听证中如发现关键证据缺失,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固定主张,为后续复议或诉讼奠定基础。该案也提醒执法机关,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忽视听证完整性将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乃至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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