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A公司为B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500万元借款做连带担保,被告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9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再次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张某因债权未能实现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李某已经不再担任被告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A公司认可其第一次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认可其第二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原因是第二次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登记公章不符。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8年代表公司自愿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予以认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李某代表A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在2018年代表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债权人工商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2019年的展期协议并非新订立合同,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有理由相信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章行为系代表A公司,相应的后果也应当由A公司承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对B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法官考量了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签定展期协议时对该公章的审查义务。虽经司法鉴定,展期协议上的公章确为假章,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先前已签订过一次保证合同,故原债权人有理由信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善意无过失。
法官提醒,个人或公司与公司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要对其加盖的公章进行仔细核验,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后续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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