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达菲公司最初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向创东方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澳鑫隆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有权在澳鑫隆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筹资回购了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美达菲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达菲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美达菲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案涉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公司向澳鑫隆公司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就以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澳鑫隆公司进行让与担保进行约定,未体现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案涉协议有关张某某、达菲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且根据案涉协议,澳鑫隆公司对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即便张某某原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欠缺请求权基础。综上,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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