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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仅以存款人为收取较高利息进行存款,主张存款人对储蓄存款损失具有过错的,法院支持吗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9日    阅读次数:162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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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科力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力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刘永宝受沈阳农商行大东支行员工谢越高息揽储的诱惑,在谢越带领下前往该支行某分理处开户,该分理处负责人用科力经销部的印鉴私自加盖了七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却称分理处无法开户,谢越又带科力经销部工作人员到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开户并存款2001万元,后谢越持空白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存款全部转走,科力经销部提起诉讼。从前述事实看,科力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农商行有关科力经销部与谢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在谢越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科力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农商行对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沈阳农商行主张,其与科力经销部之间系银行结算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为结算凭证,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印鉴的真伪即可,无须核实申请结算人员有无合法授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结算业务,需要先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办理具体结算业务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即便在结算关系项下,沈阳农商行也应对其怠于履行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义务承担责任。沈阳农商行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系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主要适用于以票据、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结算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沈阳农商行还主张,科力经销部从谢越处预先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谢越并非案涉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科力经销部预先收取高息本身也不能表明其在储蓄合同项下具有过错,对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标题:《最高法裁判观点:金融机构仅以存款人为收取较高利息进行存款,主张存款人对储蓄存款损失具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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