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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关系中仅有行为人签名未加盖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5日    阅读次数:354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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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日,韦庞公司与蒋某某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甲方为爱克斯公司,乙方为韦庞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方舱框架、内饰板龙骨、外饰板安装槽,价款为46128.96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订金,提货前付清尾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发票开具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下方买方甲方处未有爱克斯公司签章,蒋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2020年9月15日,韦庞公司与蒋某某又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爱克斯公司,乙方为韦庞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集装箱改造及楼梯的L型平台等加工业务。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韦庞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韦庞公司并于2020年8月24日收到爱克斯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蒋某某微信付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案外人周刊(“微信名称”)微信付款27128元。后韦庞公司与蒋某某核算,蒋某某向韦庞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韦庞公司余款26270元。该确认单显示,集装箱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2020年3月10日,针对韦庞公司的催款,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常仲决字第063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韦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爱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并终结仲裁程序。韦庞公司为索要余款,起诉至法院,要求爱克斯公司、蒋某某支付款项26270元,并以26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蒋某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案涉两份加工合同中甲方处虽记载为爱克斯公司,但签章处仅有蒋某某签字,签定合同时蒋某某未向韦庞公司出示其代表爱克斯公司或受爱克斯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韦庞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韦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相信蒋某某有权代表爱克斯公司,韦庞公司提供的爱克斯公司付款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3.韦庞公司具有过失,韦庞公司在与蒋某某签订合同时,不审查核实蒋某某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也不要求爱克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要求爱克斯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合同效力,对此韦庞公司具有过错。据此,蒋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韦庞公司主张与爱克斯公司之间成立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常州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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