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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询问?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5日    阅读次数:318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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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井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陈井民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心率失常(房性早搏)、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脂肪肝。住院病案既往史显示,被上诉人2018年因急性胰腺炎在冠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查体时发现心脏早搏。住院病案个人史显示,被上诉人吸烟10-20支/天10年,白酒半斤/天10年。经查社保报销记录,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因急性胰腺炎住院两次。但在投保时和后期的每年续保过程中,投保人对上述情形并未如实告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中的1万元免赔额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对投保人进行回访时,投保人明确表示已阅读过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表示对相关保险责任、免除事项等均已知晓,且投保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正式保单和条款。其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的业务员,对于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非常熟悉,综合上述情况,足以看出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该条款也是了解并熟知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利于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更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发票支持,认定数额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理算金额为:(医疗费用总额-医保报销金额-免赔额)*100%,但在一审判决中,法院直接以社保结算单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作为赔付金额,但在社保结算单中包含住院前三天的门诊检查费用,对于该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在没有发票支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付所有费用,认定数额明显错误。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理赔系统中缺少门诊正式发票,相应的理赔金额无法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井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井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保险金1730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姬文博为其丈夫陈井民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保险,保险合同编号2016139592482088,合同成立日2017年1月1日,合同生效日2017年1月2日0时,投保人为姬文博,被保险人为陈井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陈井民(受益人比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份数为1份。其中,一般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中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载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发生疾病,并经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一般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根据份数计算确定,每份为1000000元。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算,首期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日0时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保险公司未收到投保人不再续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投保人同意续保,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续保条件续保本合同。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新的保险期间,有效期为1年,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算,每次续保,均以此类推。庭审时,华夏人寿聊城公司明确表示涉案保险合同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日,陈井民因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门脉栓子形成,3.高脂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高胆固醇血症),4.慢性萎缩性胃炎(C2),5.心律失常(房性早搏),6.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透气综合症,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654.0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501.61元,个人自负16152.42元。

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30日,陈井民因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并脱水,2.急性肾功能不全,3.高脂血症,4.门静脉血栓形成,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107.4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51.14元,个人自负115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投保人姬文博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节点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的形式为由保险人进行询问,由投保人进行回答,告知的内容为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住院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未提交2021年度保险合同订立(续保)时进行询问的证据,保险公司在2017年首期保险合同成立时通过个人情况告知书进行的询问不能免除以后每年续保时的询问义务,故不能认定投保人姬文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免赔额10000元的意见,该内容记载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即保险条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内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原告陈井民因病住院治疗,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一般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中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因急性胰腺炎住院属于既往症未被如实告知,因本合同成立于2017年,且每一年续交保费时,被告方未再次进行询问,不属于原告方未如实告知,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负费用,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自负的住院费用16152.42元和在冠县人民医院自负的住院费用1156.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井民保险金17308.77元。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及每一年的续保时上诉人都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但是上诉人承认2021年度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进行询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姬文博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对合同条款中的1万元免赔额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发票支持,陈井民的两次住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和冠县人民医院均出具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相关费用数额,该结算单系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即便没有相关发票的支持,亦能真实的反映陈井民住院的花费,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发票支持导致数额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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