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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未告知既往症左下肺结节和脑梗塞,投保后患病肺占位性病变、左下肺中分化侵润性腺癌,保险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4日    阅读次数:311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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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79059.02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无效;2、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续保,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原告又撤回了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续保,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8年11月,原告因病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除去社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9059.0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定给付79059.02元保险赔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其一,根据保险公司中高端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就发现其左下肺有结节,医生建议随访,此次住院发现是肺癌,原告患病是既往症;其二,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在康复医院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原告投保时填写问卷调查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其可以免赔;其三,保险合同因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高端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投保资格,其不接受原告的续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A2、被告的企业信息;A3、“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单1份;A4、出院记录2份及出院诊断证明、患者病情证明单各1份;A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2份;A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1份;A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保险通知书》1份;A8、被告公司《中高端医疗保险条款》1份;A9、被告公司的《“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1份;A10、荆门市康复医院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陈某头部CT诊断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4、A6、A7、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中同济医院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原件在我局”的证明,经补充质证,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A10、荆门市康复医院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陈某头部CT诊断的情况说明》,经补充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证据B1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互相矛盾,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鉴定,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及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B2、2016年1月6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B3、“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单1份;B4、《中高端医疗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A10,法院认为,荆门市康复医院在陈某是否患有脑梗塞一事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和情况说明互相矛盾,且未经第三方进行鉴定,法院对证据B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2、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保单号,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420元。保障内容:《中高端医疗保险条款》,一般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待期30日,给付比例100%,免赔额1万元。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待期30日,给付比例100%。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医并结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以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字处签字。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未要求原告进行身体检查,仅要求原告填写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该问卷调查表第4栏载明: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未曾出现过脑梗死/脑出血,未列举肺部小结节的病种,原告在问卷调查上签字。

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原告因病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8991.66元,其中社会统筹支付6565.97元,原告支付2425.69元,另支付门诊费94元,其病情医院诊断为肺占位性病变、支气管肺炎、高脂血脂。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111748.55元,其中社会统筹支付35333.23元,原告支付76415.32元,另支付门诊费124元,其病情医院诊断为左下肺中分化侵润性腺癌,单孔胸腔镜下左下肺切除术+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术后肝囊肿。原告在两所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79059.01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次报案不属于《“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被保险人陈某本人签署健康问卷时,未对既往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实告知。根据健康状况问卷的约定,被保险人陈某不具备“人人安康”保险产品投保资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司对被保险人陈某的本次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载明:陈某,您于2018年3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近日,我公司发现您于2013年4月8日因脑梗塞在荆门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情况与您投保时签订的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内容不相符。因您在投保时未对既往症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通知您保单号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患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905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身患左下肺中分化侵润性腺癌属于既往症应予拒赔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6年1月期间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肺上小结节,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于2018年11月期间患癌系肺上小结节衍生而来的证据,其抗辩原告患病属于既往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健康问卷调查并未列举肺上小结节,故肺上小结节不属于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要求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进行体检,即接受原告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被告就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与原告陈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7905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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