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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日期:双方先后请求解除合同,应以意思一致时为解除之日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1日    阅读次数:242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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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的一方以发函、腾退房屋、邮寄房屋钥匙、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另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正确问题。本案馨安泰公司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武商量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武商量贩公司。经查,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6月起即以发函、腾退房屋、邮寄房屋钥匙、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其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武商量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在馨安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武商量贩公司收到馨安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二)关于武商量贩公司是否应当向馨安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问题。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馨安泰公司对武商量贩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武商量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第4.5条约定,租金按季支付,馨安泰公司应在每期开始的5天内将房屋租赁的合法税务发票交武商量贩公司财务部门,武商量贩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7天内支付该期房屋租金。若武商量贩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滞纳金。由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0.5%,明显过高,馨安泰公司自愿按照24%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馨安泰公司对2018年6月1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已经向葛洲坝法院起诉主张,其在该案及本案中提交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表》中关于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均系出自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因此,馨安泰公司应向武商量贩公司按照《房屋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表》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止的租金(季度租金标准为33114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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