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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9日    阅读次数:179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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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债权人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郑某某要求:

★谢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物业有限公司对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谢某自2020年8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郑某某要求其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关于“福建某物业公司对谢某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向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谢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的,福建某物业公司有义务代为支付”的约定,物业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郑某某主张自2020年8月-2021年2月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某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郑某某主张物业公司对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21年3月1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均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郑某某主张物业公司对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一、谢某向郑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78735.5元及逾期违约金;二、被告福建某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部分租金和部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36801元和自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6日起分别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部分债权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

确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一是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超过该期限,承担保证债务已经不是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了,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既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而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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