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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共存”吗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8日    阅读次数:189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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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名义上只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同时在公司从事综合管理工作。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近,岑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因为与保险公司只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公司不承认与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她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那么,她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可否“共存”呢?

案情简介

岑女士从2015年5月起开始担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当时,她和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仅建立代理关系。

由于看到岑女士的管理才能,从2016年4月起,保险公司开始安排岑女士从事综合管理工作。这样一来,公司除了向她发放保险代理的佣金外,每月还发放固定基本工资,并根据对她的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工资。在岑女士休产假期间,保险公司也正常发放基本工资。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岑女士和公司之间,一直只有一份保险代理合同。

2020年9月30日,岑女士辞职了。因为公司不承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岑女士提交了自己在公司期间的打卡记录、工资条、银行卡收入流水等证据,证明从2016年4月起,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和绩效管理,并发放了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确认岑女士与保险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焦点分析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法律规定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要素。而在这个案子中,岑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符合这三要素。

首先,岑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岑女士提交的打卡记录、工资条、银行卡收入流水显示,从2016年4月起,岑女士除了从事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业务、领取保险代理佣金外,还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综合管理岗位工作,每月领取固定的基本报酬和绩效工资,并参加保险公司的考勤,保险公司在岑女士产假期间也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这说明保险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岑女士,岑女士受保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岑女士提供的劳动当然也属于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从2016年4月起,岑女士与保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岑女士在保险公司仅从事保险业务代理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 | 广西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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