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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未经借款人授意,将借款交付第三人,借款纠纷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5日    阅读次数:184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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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褚某借款,褚某随即联系到王某,王某和张某未谋面,王某将款项30 000元交付给褚某。褚某称在车上将该30 000元交付给张某,并让张某在制式借条上填写“出借人为王某、金额为3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等内容的借条一张。褚某持该借条找到王某,王某让褚某在借条下方填写“今收到王某现金叁万元,张某”字样并捺印。张某否认收到借款30 000元。

无棣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需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换言之,出借人除需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外,还应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均对双方未见面、王某未将现金30 000元交付给张某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根据王某自认和褚某证言,王某是将款项交付给了褚某。张某否认收到褚某款项,王某持借条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虽有合同依据但缺乏事实基础,且王某认可借条下方“今收到王某现金叁万元,张某”字样及手印系褚某实施,由此可见,王某和张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王某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张某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

现实生活中,很多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第三人介绍而实施,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出借人将借款由第三人代为转交借款人。殊不知,若没有借款人授意,出借人仅将借款交由第三人并未完成交付借款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依法成立,诉讼中出借人仍需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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