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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第三人无效,法院判决返还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1日    阅读次数:184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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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陈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丈夫与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大额转账,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妻子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丈夫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


【简要案情】


卢某(女)与陈某某(男)于199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一直在铜仁租房居住。2012年起在印江县城从事建材生意,于2018年3月7日在印江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分别存入杨某(女)银行账户97000元、103000元,合计20万元。


后卢某(妻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某(丈夫)对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0万元)赠与杨某的行为无效并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陈某某与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某大额转账,虽然杨某及陈某某均辩称该转款系归还借款,但杨某除了提供借条外,并未提供借款的有效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该笔转款属于陈某某向杨某的赠与行为,因卢某与陈某某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所赠与的财产应属于卢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卢某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未征得卢某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卢某的追认,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卢某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卢某的利益。因此,陈某某赠与杨某20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杨某因此获得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杨某应向卢某返还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某赠与杨某20万元的行为无效,由杨某返还卢某20万元,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更加富裕,在生活不断富裕的同时,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也发生了变化,发生违背家庭悄悄向第三方支付大额财产的个别情况。而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之间要严格遵守财产法定共同,夫妻一方擅自向第三方支付大额财产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法律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应树立优良家风,营造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家庭美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主编|黄文松 责编|涂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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