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4日    阅读次数:1609    复制链接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郭某入职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沈阳,职务为文员。2020年12月1日,因经营转型、沈阳岗位撤销,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通过电话提出将郭某工作岗位调为深圳总部的业务岗位,但郭某因长期居住在沈阳且工作内容跨度太大,故未同意公司的调岗安排。


2020年12月8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给郭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为公司业务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给公司经营带来巨大压力,现对您所在岗位进行取缔,根据您的专业和工作经验,我们很愿意对您进行调岗处理,但基于您本人不同意调岗,公司迫于无奈,特于2020年12月1日向您发起该解聘通知书,同时告知您我们的劳动关系将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郭某明确收到并知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


2020年12月10日,公司再次通过企业微信告知郭某决定撤销之前的解聘通知书,仍想请郭某到深圳总部工作。


2020年12月15日,郭某在公司企业微信上告知公司人资总监,因之前已明确收到公司的解聘通知书且当时即已生效,本人已开始离职交接,并已做好求职准备,公司作出撤销解除的决定未与其沟通协商,属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且将按通知书中要求,在12月31日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式离职。


2020年12月31日上午,郭某再次通过公司企业微信,向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提出交接申请,但总监未安排交接。当天下午,郭某完成当日工作并下班打卡后正式离职。


2021年2月,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郭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探讨的是用人单位根据第四十条第三款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回是针对于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撤销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民法理论认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即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断形成权的行使;但当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被相对人所知悉后,该单方法律行为即已生效,形成权已经实现,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可单方撤销。


由于劳动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审慎处理,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因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未能正确履行该项义务而盲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该通知一经送达,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单方撤回或撤销。因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劳动者即生效。


本案中,郭某已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当时即已生效,后公司作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经郭某同意。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仲裁委对郭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


文 | 乔晓猛  作者单位 |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上一篇: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能解除合同? 下一篇: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一株即入罪”的标准该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