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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发生事故保险陪不陪?鉴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    阅读次数:206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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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尹某、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吴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屴村委会”)诉被告武汉市金鸿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顺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吴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传恩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连华、被告金鸿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9年9月23日5时30分,汪瑶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行驶至庙岭镇樊寺线六仁塘湾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护栏及路灯,因电线断落掉入旁边尹某池塘,造成尹某家池塘鱼、吴屴村护栏、路灯、电线杆及电线受损;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瑶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就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同时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庙岭三中队调解,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处理意见。被告见原告生产生活用电受到极大的影响,就支付壹万元恢复电路用电。原告多次找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庙岭三中队处理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果,汪瑶和原告尹某先后于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15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遭受损失的财产进行了依法评估,并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和《鱼塘损失价格咨询评估报告书》(简称《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财产遭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578.00元。

事故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所有权人金鸿顺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综上,汪瑶不负责任的驾驶行为导致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汪瑶作为被告金鸿顺公司(车辆所有权人)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金鸿顺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依法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经依法评估)46578元(其中原告尹某28308.00元,原告吴屴村委会18270.00元),评估费1300.00元(见发票)等合计478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村代码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身份或单位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汪瑶是合法的驾驶员、3、被告金鸿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4、被告金鸿顺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造成毁损财产的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汪瑶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价评估报告》(鄂循价鉴【2019】第06111号)和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鱼塘损失价格咨询评估报告书》及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对遭受损失的财产进行了依法评估,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鱼塘损失为28308元,原告吴屴村委会的电路、道路设施财产损失为18270元;2、原告尹某为《鱼塘损失价格咨询评估报告书》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

被告金鸿顺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汪瑶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9年7月18日入职,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0月21日辞职;3、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赔付的我司都赔付。

被告金鸿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汪瑶是合法的驾驶员,该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并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证据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金鸿顺公司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的保额为150万元,因肇事司机汪瑶属于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发生事故,按照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不存在赔付;3、关于两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原告吴屴村委会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报告,里面认定路损18270元、鱼塘、鱼苗损失2500元、此组鉴定报告已包含鱼苗损失,第二份原告尹某提供的湖北大鹏公司的价格咨询评估报告,该公司没有水产的评估资质,只针对房地产经营、土地中介等范围的评估。该评估报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金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汪瑶的驾驶证副页记载其实习期至2019年10月9日,不影响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属法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的赔付义务不能免除,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对有形、无形财产价格、服务价格鉴定及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2019]第061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对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的电力、太阳能路灯、安全防撞护栏等设施及鱼塘损失价值均进行了评估,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项目,其对原告尹某的鱼塘损失价值作出的价格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收取的鉴证咨询服务费1300元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被告金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吴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从该村诉请的18270元中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3日5时30分,汪瑶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半挂车行驶至庙岭镇樊寺线六仁塘湾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护栏及路灯,因电线断落掉入旁边池塘,造成原告尹某家池塘鱼、吴屴村委会护栏、路灯、电线杆及电线受损;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汪瑶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的电力、太阳能路灯、安全防撞护栏等设施及鱼塘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3日),结论为:电力、护栏及防撞护栏损失价值为18270元,鱼塘鱼苗的损失价值为2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鸿顺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吴屴村委会损失10000元。

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鸿顺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汪瑶为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两原告因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汪瑶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汪瑶系被告金鸿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金鸿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诉请的损失28308元及评估费1300元,本院依法支持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鱼塘损失价值2500元;原告吴屴村委会诉请的损失18270元,其当庭表示被告金鸿顺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从该村的诉请中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鸿顺公司进行赔偿;实习期驾驶半挂车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减少诉累,被告金鸿顺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吴屴村委会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一、原告尹某的财产损失:2500元;

二、原告吴屴村委会的财产损失:18270元(被告金鸿顺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原告尹某的财产损失2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尹某2000元。

2.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

原告尹某的财产损失赔偿余额为500元(2500元-2000元),原告吴屴村委会的财产损失为18270元,合计18770元,因汪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8770元的赔付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尹某500元,赔偿原告吴屴村委会18270元)。

二、被告金鸿顺公司的责任。

因被告金鸿顺公司已垫付原告吴屴村委会10000元,故原告吴屴村委会应返还被告金鸿顺公司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夏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鸿顺公司。

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金鸿顺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500元,赔偿原告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吴屴村村民委员会18270元(其中支付原告吴屴村委会8270元,返还被告武汉市金鸿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尹某、原告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吴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武汉市金鸿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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