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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有不同的证明责任,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31日    阅读次数:217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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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郎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深圳市京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某申请再审称,(一)郎某作为服装城公司股东,在服装城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时,向服装城公司垫资,有服装城公司出具的收据、服装城公司由京申公司和苏伟接管一个月后出具并签名确认的股东项目投资记录表、审计报告、两再审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交的服装城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服装城公司交付4340.99万元(含侯放鸣债权)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东垫资,且有时由再审申请人将垫资款交付服装城公司财务,有时直接交付施工单位等,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界定为民间借贷,并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适用民间借贷的举证规则,与案件的实际性质明显不符,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三)服装城公司于2007年7月5日交接给京申公司,由京申公司接管,法定代表人亦由京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伟兼任,一个月后的8月4日,苏伟根据核对核查的账目和凭证,代表服装城公司给郎某等原股东出具“股东项目投资记录表”,对郎某垫资金额进行确认,苏伟及包括郎某在内的原股东在记录表上签名,这是当事人间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和约定,两再审被申请人负有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但违背客观事实,也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郎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能推定该主张成立。”京申公司是服装城公司股东,控制着服装城,拒不提交服装城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且他们在一审中原先申请对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后来又表示不愿审计,而我方一直坚持会计资料可以很确凿地证实再审申请人垫资的事实和金额,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作出对两再审被申请人不利的认定的判决。原判没有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明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郎某的申请还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五)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给付垫资款的约定、股东项目投资记录表的内容,证实郎某与两被申请人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合同既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也未被撤销,因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一、二审判决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也无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情况下,未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不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且还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决京申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1200万元,本案一、二审判决明显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依法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对主张诉讼请求一方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郎某为证明其曾向服装城公司交付过4340.99万元,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服装城公司向郎某、侯放鸣出具的收据、股东项目投资记录表和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振会内审字〔2007〕第07—215号审计报告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认证,上述证据之间因存在对待证事实的不一致性,服装城公司、京申公司亦不认可,其证明力不能达到郎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此情况下,郎某应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继续承担举证义务。由于郎某没有能够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服装城公司交付了4340.99万元,因此,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郎某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郎某与服装城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郎某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为股东垫资,但此种垫资的实质为郎某代替服装城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本应由服装城公司支付的款项,或将款项支付给服装城公司,最终由服装城公司偿还给郎某,这种交易行为的本质应认定为借款性质。并且,郎某在本案一审重审时亦明确本案的投资款性质为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在此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无不当。在郎某未完成其法定举证义务的情形下,其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郎某虽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未指出本案适用该法的具体情形、条文,该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郎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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