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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电商平台个人信息保护重点法律问题概述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阅读次数:357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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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各种信息在网络上爆炸式流转,这种快速发展趋势既积极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其中就包括对个人信息的危害。此前,中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和约束,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用到一些大型网络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比如网络购物,网络支付,网络快递,网络金融,在线工作,在线签约,交通出行,电子政务等等。这些网络服务均需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网络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等个人信息确认,只有准确收集并确认了网络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等个人信息,才能完成网络服务或交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网络平台和电商平台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有了明确的规范,规定了清晰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大方面。

一、个人信息范围与处理方式

结合《民法典》第103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可知,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范围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是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

在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包括(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也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就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出于前述情形而处理境内个人信息的,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受本法约束,这是本法的域外效力,境外相关单位或个人需要特别注意。

二、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禁止非法处理个人信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三、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规则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合同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所必需;(四)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并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个人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未经个人单独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公共场所个人信息采集规定。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规定,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四、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并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甚至依法取得书面同意。

五、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告知内容包括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 

六、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七、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有权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要求更正、补充、请求删除个人信息,撤回同意,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八、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进行合规审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九、重要网络平台等的特殊义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者未履行法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法处罚:

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平台和电商平台应依法完善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和保护规则,加强合规性审核,降低违规的法律风险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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