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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终止后,加盟方使用了相近的商标标识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1日    阅读次数:315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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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岳阳蓝光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蓝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阳蓝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以宁波蓝光公司自述的取证日期2015年11月17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双方终止协议后,岳阳蓝光公司继续与宁波蓝光公司保持购销关系,根据岳阳蓝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即以“岳阳蓝光门窗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发票,结合岳阳蓝光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取得并使用岳阳蓝光企业字号和被诉商标“岳阳蓝光”,应当认定宁波蓝光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4日就已知道岳阳蓝光公司使用“岳阳蓝光”商标标识,距离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判决关于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宁波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岳阳蓝光”,与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在整体构图上并不近似,为了避免混淆,岳阳蓝光公司还特意增加了“岳阳”两字以示区别。此外,岳阳蓝光公司的经营已具有较大市场规模,亦可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市场混淆。3.岳阳蓝光公司与宁波蓝光公司之间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前、合作中以及终止合作后,岳阳蓝光公司均从未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标识,亦无攀附宁波蓝光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双方签订的《“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既未约定有关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又未约定岳阳蓝光公司要按照宁波蓝光公司的统一模式开展经营,同时亦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该协议书最核心的内容是,岳阳蓝光公司在岳阳地区销售宁波蓝光公司生产的蓝光门窗,故双方应为经销合作或经销代理关系,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岳阳蓝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由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岳北字第7244号公证书,亦可证明双方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4.宁波蓝光公司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共同主编《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一书并发行上市。因此,在宁波蓝光公司与岳阳蓝光公司合作前,“蓝光”就已成为节能铝合金门窗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名称,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蓝光”作为门窗商品名称,故岳阳蓝光公司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综上,岳阳蓝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宁波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宁波蓝光公司承担。

在再审审查阶段,岳阳蓝光公司提交新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6544951号“岳州新银蓝光”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以下简称《准予注册决定》),拟证明宁波蓝光公司通过商标异议途径给岳阳蓝光公司制造障碍,进行恶意竞争;2.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岳北字第72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244号公证书),拟证明湖南省岳阳市建材市场存在众多带有“蓝光”文字的门店,“蓝光”文字不具有显著性,以及岳阳蓝光公司与宁波蓝光公司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宁波蓝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提出商标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岳阳市建材市场存在众多的“蓝光”门店,恰好说明了该市场存在广泛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3.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岳阳蓝光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商标“岳阳蓝光”,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该注册申请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岳阳蓝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岳阳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准予注册决定》,其内容为宁波蓝光公司对岳阳蓝光公司申请的“岳州新银蓝光”商标提出异议。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是商标法赋予第三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宁波蓝光公司依法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与本案审理无关联。岳阳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7244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岳阳市建材市场存在众多以“蓝光”为字号的门店,该情况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已经提供,且与本案审理无关。综上,岳阳蓝光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商标“岳阳蓝光”与宁波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在图形部分存在差异,但是两者均包含汉字“蓝光”,且“岳阳”系地名,显著性不强。同时,岳阳蓝光公司所使用商标中的“YYBL”对应“岳阳Bluelight”的首字母,而“Bluelight”系“蓝光”的英文翻译。对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蓝光”二字,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岳阳蓝光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第5.4条的约定,岳阳蓝光公司在终止与宁波蓝光公司的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及相关标识。本案中,岳阳蓝光公司在其后续的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岳阳蓝光”商标以及“岳阳蓝光”广告招牌,故诉讼时效不能以岳阳蓝光公司最初经营行为的时间为起算点。此外,岳阳蓝光公司也并非在与宁波蓝光公司合作之前就已使用“岳阳蓝光”商标。因此,原判决关于宁波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岳阳蓝光公司与宁波蓝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岳阳蓝光公司与宁波蓝光公司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明确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宁波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等产品;双方必须努力保护好“蓝光”品牌;岳阳蓝光公司同意宁波蓝光公司根据各时期因客观因素剔除的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动,不含专利使用费;接受宁波蓝光公司的产品更新;同意宁波蓝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模式更改;同意宁波蓝光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标准的更改。以上约定内容已超出产品经销的范畴,原判决认定岳阳蓝光公司与宁波蓝光公司之间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无论对《“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如何定性,岳阳蓝光公司均应当遵守该协议第5.4条关于“岳阳蓝光公司在终止与宁波蓝光公司的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相关标识”的约定。第三,关于“蓝光”两字是否为节能铝合金门窗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对铝合金门窗制定有专门的国家标准(GB/T8478-2008),《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只能说明“蓝光”牌门窗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计参考范例,不能证明“蓝光”已成为相关门窗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蓝光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岳阳蓝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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