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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的加盟方假冒特许商标商品,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5日    阅读次数:281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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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依之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依之妮公司供货混乱,库存商品中亦有厂商识别码不一样的产品,故公证购买情况不足以证明陈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之妮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省级办事处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已构成违约;2.陈某无违约情形,依之妮公司应在其返还库存商品的前提下返还对应货款,并返还其在设专柜商场缴纳的保证金及所欠货款;3.陈某2009年的销售额已达到返利起算条件,依之妮公司应根据合同向其返还2009年奖励;4.鉴于依之妮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陈某带来的损失,前者应赔偿其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利润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依之妮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由依之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依之妮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某因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致使合同解除,且怠于行使诉权,依之妮公司无需向其返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陈某2009年销售额未达标,不应计算返利,其所称的利润损失也是因自己违约在先造成的,不应由依之妮公司负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致合同解除;(二)二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清算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陈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致合同解除

依之妮公司产品上固有厂商识别码为69267639,其在合同存续期间从陈某经营的专柜购得了标有“YiZhiNi依之妮+图形”商标,但厂商识别码不同的商品,在陈某无法证明上述公证商品系由依之妮提供的情形下,可推定其销售了假冒依之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在于特许人将与自身商誉密切相关的商标或品牌许可给被特许人,后者在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涉案合同就陈某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供货价格、货品回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均仅涉及依之妮公司旗下相关品牌的产品。因此,陈某在履约过程中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已在实质上阻碍合同目的实现,构成违约,依之妮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二)二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清算的认定是否正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对于陈某在解除合同后的数项诉求,最高人民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1.依之妮公司是否应返还陈某货款1223754.5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在2009年10月收到依之妮公司解约通知后,未明确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8月31日才提起诉讼。并且,陈某作为违约方,本应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后果,其退货要求不属于合同约定调换货情形。

2.依之妮公司是否应向商场开具577588.49元的发票,并向陈某返还相应款项。

根据依之妮公司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内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情况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相应货款事项的相对人为依之妮公司及设立专柜的商场,二审判决以陈某系专柜租赁合同第三人为由,指出陈某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商场开具发票等事宜,并无明显不妥。

3.依之妮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返还商场保证金72922元。

依之妮公司与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均对保证金缴纳进行了约定,但依之妮公司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缴纳主体。此外,陈某提供的保证金缴纳收据上亦均显示依之妮公司为缴费人。因此,在陈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系上述保证金的代缴人为由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4.依之妮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2009年返利奖金。

鉴于陈某对2008年返利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据此可推定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均非对外零售额,第七条第5项约定的返利计算的基数为营业额,350万元仅为计算返利时的档位标准,并非返利起算条件,是否达到返利起算条件仍需遵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规定,2009年全年销售任务为960万元,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年终不计算返利。二审判决以陈某2009年的销售额未达到上述指标为由认定依之妮公司不支付2009年的返利奖金,并无不当。

5.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陈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其应赔偿给依之妮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以依之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陈某赔偿依之妮公司5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在折抵陈某应收和应付款项后,最终判令依之妮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708732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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