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充当赌博公司的“皇帝”坐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7日    阅读次数:4372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九坤假日酒店606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硬币猜单双面的方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洪某充当赌博公司的“皇帝”坐庄,被告人王某乙充当荷官负责输赢结算,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现场收钱、赔钱。期间,被告人漆某亦自愿充当“皇帝”坐庄聚众赌博。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洪某、王某乙、张某甲、漆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还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4人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洪某、王某乙、张某甲、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赌博现场照片及罚没款票据;2、书证九坤假日酒店预收款凭单;3、证人张某乙、王某丙、蔡某、程某、李某、王某丙(一)的证言;4、证人蔡某、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洪某、王某乙、张某甲、漆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洪某、王某乙、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洪某、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洪某、王某乙,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洪某、王某乙、张某甲、漆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新洲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湖北省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已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漆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另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叶埠村村民委员会、辛冲镇洪岗村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分别接受被告人王某甲、洪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从全案量刑均衡角度考虑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情况,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上一篇:行政诉讼官司:内部批复是否可诉之认定标准 下一篇:在赌场内充当“荷官”负责现场收钱、赔钱,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