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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交强险赔不赔?当事人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6日    阅读次数:342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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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诉称,2019年3月23日18时36分,郭某驾驶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三路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后关门起步,遇行人付某醉酒站立不稳摔倒,其右手被行驶中的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后轮碾扎致伤,事故发生后,郭某驾驶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郭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付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在武汉市第四医院治疗38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37,914元。付某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鉴定费2,000元。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归被告武汉金控新能源汽车租赁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9年1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9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发当时原告没有行走能力,有两个年龄较大的人把原告搀扶上公交后又下车,将原告自己留在公交车上,原告是酒后上车,原告的酒友对原告不负责,危害了公共安全,给我造成了麻烦,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责任。

被告金控公司答辩状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鄂A11311D大型汽车为答辩人合法所有的新能源客车,答辩人于2018年5月25日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签订《514辆新能源公交车租赁与结算协议》,将该车辆出租给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公交营运,租赁期限为8年。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辆的合法营运人,答辩人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方是无责,原告是正常行为能力人,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因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四、病例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37,914元(医保除外的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3个月,鉴定费2,000元。

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伤停发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公交三公司、平安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公交三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庭审后核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请求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七认为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请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酒精检测单一份,证明原告是醉酒乘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出示了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长期在武汉生活居住。被告公交三公司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3日18时36分,被告郭某驾驶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三路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后关门起步,遇行人原告付某醉酒站立不稳摔倒,其右手被行驶中的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后轮碾扎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驾驶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某和原告付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发生的违法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除医保外的医疗费37,914元。2019年3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酒检字[2019]第191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8.2mg/100ml。2019年7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2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某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系被告金控公司所有,2018年5月25日,被告金控公司与被告公交三公司签订《514辆新能源公交车租赁与结算协议》,将该车辆出租给公交三公司用于公交营运,租赁期限为8年。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付某系城镇户籍,伤前从事拆迁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9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9,182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2,997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该事故被告郭某与原告付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涉事车辆鄂A11311D大型新能源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是法定险、强制险、责任险,具有公益性和为第三人利益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看,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基于法律设定交强险制度系出于强制保险之防损避灾和社会保障之功能,本案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交强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亦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交强险条款中的“事故责任”,应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来理解,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本案中被告郭某与原告付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郭某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付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7,9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1,978元(106元*113天),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0,142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A11311D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100,828元。

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19,657元[(140,142元-100,828元)*50%]。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266元,原告付某负担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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