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为他人代购少量仅供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若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亦未实施运输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代购中部分环节获利、部分环节未获利,应如何分别定性。
基本案情
吸毒人员单某友通过李某隆购买毒品。2022年2月14日,李某隆收取单某友500元后联系贩毒人员,告知藏毒位置由单某友自取,李某隆从中获利200元。次日,单某友再次要求代购,微信转款320元,李某隆随即全额转给贩毒人员,未截留分文,仍由单某友自行取走毒品。涉案毒品合计0.123克。
裁判结果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审改判:2022年2月15日的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认定2月14日获利200元的部分构成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5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代购毒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分,关键在于“牟利”的实质判断。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并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代购行为是否“从中牟利”,直接决定其属于独立贩卖还是单纯帮助吸毒者购买。根据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代购毒品行为应分情形处理: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的,以相关毒品犯罪共犯论处;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才可能进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评价范围。所谓“变相加价”,包括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或毒品,以及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本案中,2月14日李某隆收取500元后仅转付300元,截留200元,属于典型的变相加价牟利,二审维持该部分的贩卖毒品罪定性,具有规范依据。2月15日则性质截然不同:李某隆将320元全额转付贩毒人员,未截留购毒款,亦未收取额外费用,属于未牟利的单纯代购。涉案毒品仅0.123克,远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定罪数量标准;毒品由购毒者自取,李某隆未实施运输行为,运输毒品罪亦无从成立。二审据此将该次代购排除出犯罪评价,将刑行界限锚定在“是否牟利”与“数量是否达标”两个节点上,思路是清晰的。
延伸而言,实务中常出现代购者“蹭吸”即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对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代购、收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留出了“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的空间,但这并非绝对出罪规则,仍需结合截留数量、频次、是否超出个人合理吸食范围等作实质判断。辩护中尤应注意:一是审查“牟利”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不能仅凭代购者经手毒资即推定加价;二是对“辩称代购”的案件,应围绕托购者是否真实存在、购毒目的是否仅为吸食、代购者对上家与价格是否具有独立决定权等逐项检验;三是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又无运输行为的,应坚决主张不作为犯罪处理,推动行政处罚等刑行衔接路径。本案二审对两次代购区别对待,正是将“牟利”从抽象目的还原为具体行为的有益示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