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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引导基金股权投资“对赌”,涉外股权回购8%复利和公司担保效力问题

Post:2026年04月12日    Views:549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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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本案系政府引导基金投资小微企业后,因触发股权回购条款引发的典型纠纷。

核心争议焦点有二:第一,8%复利约定是否合法。投资协议约定,创始股东回购股权时需按投资本金加每年8%复利计算价款。原告主张按复利计息,被告抗辩复利约定无效或过高。法院能否支持复利计算?其法律依据何在?第二,小微企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易某公司)对创始股东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该公司就对外担保形成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担保约定是否有效?公司应否担责?

二、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武汉某人才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某人才合伙”)作为投资方,与被告夏某(易某公司创始股东、法定代表人,外国籍)及易某公司等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人才合伙投资100万元持有易某公司2.5%股权;若触发特定条件(如公司未按期获得500万元以上股权融资、未取得“3D打印xxx”临床实验许可等),夏某应按投资本金加每年8%复利回购股权,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某人才合伙完成出资并登记为股东,提名郭某担任董事。此后,易某公司未依约向投资方呈交财务报告、未将约定知识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未在2020年底前获得500万元股权融资、亦未取得“3D打印xxx”临床实验许可。某人才合伙遂诉请夏某回购股权、支付复利回购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涤除其提名董事的身份。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提供讲座、沙龙等增值服务义务,无权主张回购;复利约定不合法;公司担保未经决议应属无效;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第一,夏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回购某人才合伙所持易某公司2.4991%股份,支付回购款1,369,095.8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单利计算);第二,夏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诉请30万元,法院酌情调减);第三,易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涤除郭某的董事登记;第四,易某公司对夏某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复利计算、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等)。

四、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一)难点焦点:8%复利约定为何被调整为单利?

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否定复利约定的效力,而是通过行使司法裁量权,将复利调整为单利。其核心逻辑在于:第一,法律依据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股权投资中的复利约定,但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复利计算规则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投资方不属于金融机构,主张复利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判决、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619号案件)。第二,公平原则的适用。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认为将股权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被投资方,“有失公允,可能抑制企业创新创业”。同时考虑了疫情对目标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股权投资天然存在的风险,故将复利调整为单利。第三,与违约金的衡平。协议既约定了8%复利回购款,又约定了30%投资总额的违约金(即30万元)。法院认为两者叠加过高,遂将复利改为单利,并将违约金调减至10万元,体现了对“对赌”条款中资金占用成本与违约惩罚的总体平衡。实务提示:投资方在设置回购收益时,应避免使用“复利”或“复合收益率”等表述,可约定“按年利率X%计算单利”或“按年化收益率X%计算”,以减少被调减的风险。若确需复利,应明确约定“复利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并尽量将年化收益率控制在合理范围(一般不高于15%-20%)。

(二)难点焦点:

公司担保未经决议,为何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这是本案最具典型意义的裁判规则。法院依据旧《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作出了精准的责任划分。第一,担保行为无效。易某公司为股东夏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或“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例外情形,故该担保约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双方均有过错,各担一半。投资方过错:某人才合伙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签订担保条款时未要求易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公司过错:易某公司公章管理不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内部治理存在缺陷。责任比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据此判决易某公司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政府引导基金的特别提示:本案原告系政府引导基金,其政策目标之一是支持创新创业。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目标公司“有失公允”,这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政府引导基金“名股实债”式投资的审慎态度。建议引导基金在投资小微公司时,谨慎要求目标公司为创始股东回购提供担保;如确需担保,务必取得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并审查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被担保股东应回避表决)。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诉讼时效:协议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时效。实务中建议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及时(一般不超过三年)书面通知回购,避免因长期不行使而被认定为放弃权利。涤除董事:原告在转让全部股权后,其提名董事已无继续任职的基础,且董事已自行辞职,法院支持涤除登记,体现了公司治理的灵活性。违约金调减:即使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投资总额的30%(即30万元),法院仍可依据《民法典》第585条,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予以调减。本案中,法院在已支持资金占用成本(8%单利)的基础上,将违约金降至10万元,说明损失填补原则优先于惩罚性约定。

五、小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赌协议”纠纷,揭示了司法实践中两个重要裁判规则:其一,股权回购中的复利约定存在被调整为单利的高风险,投资方应优化条款设计;其二,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原则上无效,但双方均有过错时,公司仍须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政府引导基金及各类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对赌”虽可行,合规须先行;担保要决议,复利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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