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向邹某购买工地需要的红板、木方等工地耗材。李某某本人及李某某认可的人在送货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李某某向邹某支付了部分耗材款项,仍有部分未予支付。邹某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承担剩余耗材款项的支付责任。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称其购买行为系受某公司委托,并提供了某公司之后出具的证明,以此主张案涉支付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经法院释明,邹某认为即便李某某的购买行为系受某公司委托,其仍坚持选择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一是本案购买行为是在某公司明确授权之前发生,且案涉买卖合同系普通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出卖人邹某在买卖过程中无须审查买受人是否具备相关购买资格,也无义务审查建筑材料的交付地点及实际使用人,即本案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当时购买案涉建筑材料是系某公司授权下的职务行为;二是即便本案能够认定李某某的购买行为系受某公司的委托,但李某某在法院二审过程中才向邹某披露委托人某公司,邹某因此可以选择李某某或者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释明,邹某坚持选择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法院因此判决由李某某承担剩余耗材款项的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若合同一方未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虽说在隐名代理中,当案件事实满足一定条件时,合同当事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不因隐名代理关系而导致权利难以实现,并未否认合同相对原则。此时合同当事人若认为由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能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仍可坚持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即受托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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