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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股东能否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9日    阅读次数:466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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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桂是向志公司的股东,此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和公司登记机关所确认。按照向志公司章程的规定,袁宏桂持有向志公司26%股份,认缴的出资额为2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向目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在目标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或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这里规定的认缴并非是“只认不缴”,而是要求股东在认缴后按期足额缴纳,这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向志公司设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表述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但在诉讼中,袁宏桂自认未实际出资,且该事实亦为他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认定袁宏桂认缴的260万元出资未到位。

向志公司章程中虽未明确约定认缴的期限,向志公司已向袁宏桂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认缴的出资额足额打入公司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向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公司治理实行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向志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袁宏桂出资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他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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