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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的前提条件为存在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下的创造性劳动支配权

Post:2026年05月18日    Views:634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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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发明人白某民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创造所必需的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具体难点包括:双方同时存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关系与个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如何认定这些关系的法律性质;单位是否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取得了支配权;在存在多重约定且约定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意思自治与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保护。

基本案情: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白某民曾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其公司担任新产品开发总监,负责与诉争专利“用于销售终端的读出磁头”(专利号20121027630X.X)相关的研发工作,期间还参与策划成立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该公司认为,诉争专利与白某民的本职工作相关,且属于其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故应认定为职务发明,请求确认专利权归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维权费用1.5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白某民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专利权不归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发明认定中“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判断标准的典型案例。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及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又细分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些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判断该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如果双方仅是一般合作关系,单位并未掌握劳动支配权,则相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在认定工作关系性质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根据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白某民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两重约定:一是白某民作为某大学的联系人参与该大学与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此关系不属职务发明制度调整范围;二是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白某民仅提供技术培训、技术合作及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并未让渡其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从实际履行行为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已形成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或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延伸分析:本案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实践中,企业常通过咨询服务、技术合作、外聘专家等灵活方式引入技术人才,容易与职务发明的认定产生模糊地带。建议单位与个人在合作之初即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工作性质、成果归属及劳动支配权的行使范围。若单位意图取得职务发明的权利,应当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并确保发明创造的实际工作受单位指挥、管理和资源保障。反之,若个人希望保留技术成果,则应避免与单位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或临时工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研发责任和成果归属。此外,本案也提醒,即使个人在原单位参与技术项目,若其身份是合作单位的代表而非单位员工,则不能仅以“参与本职工作”为由主张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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