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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保护:AI克隆他人声音并商业使用是否侵权及判断标准

Post:2026年05月12日    Views:20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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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处理自然人声音后生成的新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原告殷某桢是配音演员,其声音被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擅自授权给软件公司,后者仅凭一段录音素材,借助AI技术生成了文本转语音产品并投入商业运营,最终在多家平台上广泛传播。此案的难点有三:一是必须明确法律对“声音”的保护边界能否延及技术加工后的AI合成声音;二是需要认定使用他人声音进行AI化处理是否必须取得本人的独立授权;三是需要厘清在授权链条断裂的情况下,产业链上各参与主体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19年,殷某桢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公司为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此后,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署数据授权协议,在未取得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将包含其声音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被告三。被告三仅使用殷某桢个人的一部录音素材,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生成了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该产品随后在被告四的云服务平台上公开售卖,并经由被告五采购,最终被被告一集成至其运营的平台中,向用户提供文本转语音服务。经查,平台显示的案涉声音播放量已超过32亿次。原告发现其声音被广泛用于生成各类语音内容,遂提起诉讼。庭审当庭勘验确认,使用该产品生成的AI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与殷某桢本人的声音具有高度一致性。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AI声音与原告声音高度一致,能够令公众识别出原告本人,属于原告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其声音进行AI化处理与使用,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被告三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25万元。同时,法院认为直接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被告一与开发产品的被告三,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判令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未能举证证明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法院未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AI时代声音人格权保护的标志性案例,为技术与权利的边界划定了清晰的司法红线。

首先,本案明确了保护范围的核心认定标准是可识别性。法律将声音视为一种人格标识,对其保护参照肖像权。这一保护的关键在于,无论是原始声音还是经AI处理后的合成声音,只要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听众能通过其音色、语调等特征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就落入该自然人的声音权益保护范围。这击穿了“技术处理后即产生新数据、不再构成人格侵权”的错误抗辩。

其次,本案揭示了授权链条中存在一个极易被忽视的法律陷阱。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与作为声音载体的自然人本身享有的声音权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著作权人无权“一揽子”授权他人使用该声音进行AI化开发。任何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模型训练和商业化使用的行为,都必须取得声音本人的单独、明确的知情同意。被告二持有录音著作权,但其未获本人同意的授权行为,是导致侵权链条的源头。

最后,本案的延伸思考在于其带来的合规警示。对于声音产业链上的科技公司、平台方和采购方,绝不意味着只要拿到所谓的“上游数据授权”即可高枕无忧,还需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查机制,追溯至声音本人对于AI化使用的明确许可。否则,从源头到最终应用,整条产业链都可能面临侵权索赔风险。这不仅关乎民事赔偿,更关乎企业在AI伦理和合规层面的生死存亡。

Last item:AI生成虚拟形象侵害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益的认定 Next item: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与守约方权利保护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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