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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用个人银行卡为公司收款,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2日    阅读次数:288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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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0年1月12日,刘某与A家装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赛维居公司承包刘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小区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350000元,工期180天。合同签订之日,刘某应支付首期款175000元。当日,刘某支付了该款项。A家装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停工。

2020年7月6日,刘某到A家装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公司已停止现场办公,遂和多位业主到派出所报案。2020年7月17日,刘某与A家装公司办理了结算,扣除实际产生的费用,A家装公司应退还刘某125616元。程某系A家装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程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A家装公司的营业款项。2020年7月8日,A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为谢某。因A家装公司未退还款项,刘某诉至法院,要求A家装公司、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A家装公司退还刘某装修款1256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程某对前述款项中A家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程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法院。

我院审理认为,程某在作为A家装公司控股90%的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A家装公司的营业款项。虽然现无法确认程某与A家装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但是其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违背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程某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经重庆市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法官说法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否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方式分为: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分为:出借账户涉及金额;出借账户涉及金额及利息等。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款项交付他人账户是否达成合意、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从中获利、款项不能收回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借人自己的款项与汇入款项是否混同、出借人是否收取一定的费用等因素。

重庆三中院 民三庭 张海瑞 原标题:《控股股东以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营业款应对外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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