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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合同案件中如何识别“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6日    阅读次数:269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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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做了详尽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管辖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在合同案件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时,如何通过识别“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法院管辖权,就往往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通过对下面一则案例的思考,或许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些许启发。

二、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江西鄱阳籍人,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某煤业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巫溪县,系煤炭开采企业。2016年9月,原告李某和被告某煤业公司联系购煤事宜,被告某煤业公司称其煤矿的煤物美价廉,双方经协商,就煤炭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李某随即向被告某煤业公司的账户汇入购煤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某煤业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李某发货。2018年12月,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某煤业公司,要求被告某煤业公司要么发货、要么返还货款,被告某煤业公司于是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某煤业公司返还货款未果,原告李某遂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某煤业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

被告某煤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应该是重庆市巫溪县,故该案不应由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裁判结果

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某煤业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也即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履行供煤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某煤业公司住所地,故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处理。裁定送达后,原告李某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四:裁判理由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购买煤炭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在确定合同履行地前应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原告李某已经支付购煤款,双方合同所指向的义务是履行供煤义务,争议标的应当是履行供煤义务,并非给付货币,退还购煤款只是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并非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

合同纠纷中,为避免因处理管辖权争议导致案件推迟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最有效的方法是当事人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通过准确识别“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应回到合同本身予以判断,而不是简单的通过诉讼请求予以判断。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即为“争议标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争议标的”不一定即为给付货币。准确识别“争议标的”后,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让案件尽快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鄱阳法院新媒体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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